[案例库2026-16-1-222-001]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6-16-1-222-001]肖某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借款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借款 非法占有目的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无锡某盒子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
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8日,肖某以某餐饮公司上新项目需要资金为
由,向被害人张某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期限1个月,利
息20%。肖某在收到300万元后,将其中265 .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34 .5万元自留使用。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军诉肖某、程
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肖某、程某梅偿还张某军借
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法院执行肖某、程某梅名下
财产共计33万余元。2016年5月18日,张某军以肖某诈骗其300万元向公
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21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因肖某涉嫌
诈骗犯罪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对某餐饮公司的市值进行审计。肖某
辩称房产设定抵押后的残值以及其它资产、对外债权足以还清300万元借
款,侦查机关亦未对其资产总体情况进行审计。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冀
09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30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
某军。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
出(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
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冀0903刑初49号刑事判
决,判决结果与原一审一致。宣判后,肖某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之母王某芬提出申诉。河北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提审本案。

再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肖某与张某军签订书面协议,将其在某大
餐研商务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全部出资88 .2万元转让给张某军。
2020年10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刑再3号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无罪(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案涉借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中的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
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
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钱款流向、事后态
度等客观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借款类诈骗案
件,则需要综合行为人虚构或隐瞒事实的重要程度、借款的用途与去向
、实际还款能力与还款行为、事后态度与逃避行为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
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尚未查清,且行为人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
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综合下列情况,不应认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一是虽然
肖某借款时公司确实存在资金缺口,并虚构了借款的理由,但其在借款
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二是肖某在借款时的资产状况侦查机关未进
行审计,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不清;三是肖某在借款后
仍从事经营活动,未携款潜逃,且客观上具有转让其在某公司的全部出
资进行还款的行为。综上,不应认定肖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有虚构借款理由等欺骗行为,但其
系以真实身份借款,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不清,且行为人借
款后未携款潜逃,客观上具有还款行为的,一般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
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刑初185号刑事
判决(2017年9月15日)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刑终562号刑事裁定
(2017年12月4日)
重审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刑初49号
刑事判决(2018年7月4日)
重审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终462号刑事
裁定(2018年9月19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刑再3号刑事判决(2020年
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