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6-03-1-090-001]冯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晚于规定时限披露重要信息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6-03-1-090-001]冯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晚于规定时限披露重要信息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上市公司 重要信息 晚于规定时限披露 不按照规定披露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系上市公司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大股东。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遗漏以下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暴某集团与光某投资公司达成收购第三方公司股权的
合作意向。2016年3月,暴某集团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与光某投资公司签订
合作框架协议,拟通过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方式收购第三方公司65%的股
权。被告人冯某以其本人和暴某集团的名义,与光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
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暴某集团在初步收购完成后的18个月内,收购
该产业并购基金持有的前述第三方公司股权,并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义
务。同年4月,暴某集团与光某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等共同设立某产业并
购基金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2 .03亿元(币种下同)。同年
5月,某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以48 .07亿余元完成上述股权收购。其间
,冯某使用3亿元自有资金匿名认购某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份额,与暴
某集团形成关联交易。2017年11月,回购期限届满,暴某集团未能履行
回购义务。直至2019年2月,暴某集团才公开披露回购协议的部分内容。
到案后,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15年8月、2016年4月,暴某集团先后公告2015年半年度
和2015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净资产分别为4 .84亿余元、6 .65亿余元。

相关未披露事项涉及金额,远超过“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
 ”立案追诉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所涉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联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京03刑初
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暴某集团晚于规定时限披露回购协议是
否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二是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所涉协议效
力待定的事实是否影响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刑法修正案(六)》
修改)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
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信息披露的时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2014年修订,主要内容在此后修订中被沿用)规定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
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
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
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
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
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据此,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
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披露。刑法第一百
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既包括始终未披露,还包括晚于
规定时限披露。对于违规未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发生变化的(例如,重
要信息所涉协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可能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新的重
大影响,又产生了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不影响对此前违规不披露重要
信息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暴某集团于2016年3月对外签订回购协议,涉及合同金额高
达数十亿元,可能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
大事件,应当立即披露。暴某集团未立即披露,直至2019年2月才对部分
内容进行公告,明显超过“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的规定
,属于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此外,所涉回购协议在签订时具备合同的
形式要件,属于依法应当立即披露的事项。至于此后合同效力处于不确
定状态的事实,属于新出现的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但不影响对暴某集
团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性质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综上,被告人冯某作为暴某集
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暴某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故法院依法对其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晚于规定时限披露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
要信息。

2.未及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例如,重要信息所涉协议的效
力发生变化)的,只是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不影响对已发生违规
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定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