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6-06-1-365-001]邢某光容留他人吸毒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6-06-1-365-001]邢某光容留他人吸毒案——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容留他人吸毒罪 场所 汽车 封闭空间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邢某光驾驶某小型轿车,自山东省荣成
市向威海市行驶过程中,搭载姜某军、刘某建、侯某冬购买甲基苯丙胺
(冰毒)后,该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邢某光对此未予制止,并提示该
三人在吸食过程中躲避路口监控。邢某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鲁
1003刑初3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邢某光的行为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
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
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的行为。这里的“场所”,不仅包括住宅、房屋等固定场所,也包括
行为人享有控制权或支配权的汽车、轮船等可移动空间。汽车作为相对
封闭、隐蔽的空间,只要行为人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认定为容留
场所。

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邢某光驾驶车辆搭载
姜某军等三人购买毒品后,该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邢某光未予制止
 ,并在驾车经过红绿灯时提醒该三人躲避监控,其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
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吸毒提供了相对封闭、隐蔽的物理空间,其
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
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邢某光的行为已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依法应当追
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邢某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因素,法院作
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提供的场所不仅包括固定的住宅、房屋
,也包括行为人享有控制权或者支配权的汽车、轮船等可移动空间。行
为人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汽车供他人在车内吸食毒品,符合有关入罪
标准的,依法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第12条
一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刑初318号刑
事判决(201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