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6-04-1-179-003]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 社会公共秩序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在上 海市嘉定区某KTV唱歌。次日3时许,丁某甲、刘某坤在该KTV一楼电梯处 ,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其间,牟某等推搡丁 某甲等人后,双方相互推搡并互殴。丁某乙、丁某丙见状上前与丁某甲 、刘某坤共同殴打牟某、吴某,致该二人多处受伤。其中,丁某丙持雨 伞殴打对方并咬牟某手指。KTV工作人员胡某真随即报警。丁某甲、刘某 坤、丁某丙逃至某路口时被KTV工作人员追上,刘某坤拨打报警电话,丁 某甲、丁某丙知晓有人报警后在该处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三 人抓获。2021年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丁某乙暂住处将其抓获。丁某甲、 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 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牟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 、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 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牟某 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 13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四个月,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一 年,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第 1 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提出上诉,认为其行 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沪02刑终 354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 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 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还是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 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故意损 害特定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行为通常“事出有因”,客观上实施伤害 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 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逞强争霸、发泄不满、寻 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原因为动机,客观上随意殴打非特定对象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
实践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 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 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因 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 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其一,双方系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证实,被害人牟某等人在电梯处先动手推搡被告人丁某甲等人,故丁某 甲等人行为动机系“事出有因”,并非逞强争霸、无事生非。其二,被 告人丁某甲等人仅殴打参与打斗的牟某、吴某,对一同在场但未动手的 KTV工作人员胡某真未实施殴打,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并非随意殴打 ,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选取对象的特征。其三,案发时间系凌晨三时 许,此时KTV已临近关门,人流稀少,案发地点位于KTV一楼后门的电梯 间,地处偏僻,丁某甲等人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未 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 伤害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 ,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随意 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 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 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因纠纷与 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 (2021年11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
(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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