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6-11-1-353-001]张某、焦某松盗伐林木案——盗挖林木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盗伐林木罪 采伐 采挖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焦某松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 ,雇佣他人在河北省承德市某国有林场林区内,连根采挖27株油松,并 销往外省供他人栽种,非法获利5000元。经鉴定,被采挖油松的活立木 蓄积5.95立方米,价值为14630元。张某、焦某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 (2023)冀08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焦某 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 ,被告人焦某松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 作出(2023)冀08刑终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盗挖林木的行为是否属于盗伐林木罪的 “盗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 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结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 管理”的规定精神,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解释》第三 条规定中的“采伐”,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砍伐,也包括采挖。因此,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 有的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以盗伐林木罪定 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焦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许 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国家所有的27株油松,活立木蓄积达到5 .95立 方米,达到了《解释》第四条“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数量较大 ”标准,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坦白、自愿认 罪认罚、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国家、集体或者 他人所有的林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以盗伐林 木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56条 一审: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3)冀0804刑初 36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5日) 第 2 页 二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8刑终278号刑事裁定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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