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共产党员,原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民事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
1.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2年8月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望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未将判决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于2016年3月25日私自作出(2012)望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白某某所有。
2.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2年8月在审理原告辽宁华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辽宁华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2,291,165.00元及违约金;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私自作出(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欠辽宁华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2,291,165.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将(2014)望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作废。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1.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1年5月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第三人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根据原告谷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望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1年8月17日私自作出(2011)抚望法经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致使第三人池某某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其亲属名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被告人朱某在担任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期间,于2010年11月在审理原告抚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望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蒲某某给付原告货款255,550.00元及利息。判决后蒲某某提出上诉,被告人朱某未将案卷移送给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私自给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邮寄委托执行函,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执行蒲某某部分货款交给原告,因被告蒲某某提出其已经上诉,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返还给被告蒲某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月4日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予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朱某丢失卷宗的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否遭受重大损失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
第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原告辽宁华建与被告王某某、辽宁中天买卖纠纷案中,其只是一般程序违法,不构成枉法裁判罪。
第二,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谷某某申请保全的是101号,不是101-103号,其当时认为没有必要请示院领导,并非擅自解除查封,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
第三,原判部分滥用职权的事实成立,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民事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民事卷宗材料、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产权证、执行案件材料、证人白某某、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二审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滥用职权,造成社会恶劣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原告辽宁华建与被告王某某、辽宁中天买卖纠纷案中,其只是是一般程序违法,不构成枉法裁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案卷材料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朱某明知上述两个民事案件经过望花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经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向案件当事人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中,谷某某申请保全的是101号,不是101-103号,其当时认为没有必要请示院领导,并非擅自解除查封,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经查,谷某某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及房屋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查封手续、证人唐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谷某某申请对位于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一路东段4号楼5单元一层共计200余平的房屋进行保全,朱某在办理查封过程中,发现该处房产的一楼101-103号与二楼201-203号共用一个产权证,依法对上述6处房屋均进行了查封,后因产权处能够办理分户,朱某经庭长、副院长审批又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对6处房屋的查封,待分户后重新对101-103号房屋予以查封,足以证明朱某对谷家军申请保全的面积是200余平是明知的,且朱某在之前办理对6处房屋解除查封待分户后重新对101-103号予以查封的手续时逐级呈报上级领导审批,现其提出自认为解除对102、103号两处房屋的查封时无须报上级领导审批的辩解不成立,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芙
审判员车亮
审判员肖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徐灵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