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5-03-1-023-001]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5-03-1-023-001]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判定

关键词 刑事 破坏交通工具罪 危险犯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行驶安全 关键部件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使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佩停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某小区停车场内的小轿车右前轮的四个螺母、左前轮的一个螺母拧松后离开现场。次日朱某佩驾驶该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异常后随即报警。经鉴定,该机动车左、右前轮螺母松弛后对车辆行驶存在安全隐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峰犯破坏交通工具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苏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 、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本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所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倾覆”,是指火车
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 ”,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交通运输公共安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要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峰为泄私愤,故意拧松他人机动车前轮的螺母 。机动车前轮属于机动车的关键部件,车轮的牢固关涉机动车的行驶安全;螺母松动后,极有可能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轮脱落 ,造成机动车倾覆、撞车等严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基于此,苏某峰的行为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裁判要旨

判断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针对机动车车轮等保障行驶安全的关键部件实施破坏,足以使机动车发生倾覆危险的,依法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6条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