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1-257-001]杨某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4-1-257-001]杨某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 提供对公账户 跨省办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磊因赌博造成经济窘迫,遂于2022年8月向其朋友索要办理贷款人员的微信。杨某磊在朋友明确告知其办理贷款人不可靠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添加微信名为“诚信赢天下”(具体身份不详)的人员  ,随后按照对方要求办理新手机号并前往吉林省延吉市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杨某磊到达指定地点后,一自称“赵某”的男子给了杨某磊人民币300元(币种下同)现金食宿费并使用杨某磊的手机让杨某磊刷脸认证办理营业执照。之后,“赵某”每隔一天给杨某磊300元现金食宿费 。十多天后“赵某”拿着办理好的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章等手续领着杨某磊办理营业执照所列公司(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U盾 ,办好后杨某磊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赵某”, “赵某”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U盾等拿走。其间,杨某磊明知对方办理贷款的途径违规,仍然将自己的对公账户提供给对方使用。杨某磊的对公账户涉及流水3923万余元,为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的四级卡卡主。被害人孙某生被诈骗案中,孙某生于2022年11月10日10时39分转给一级卡崔某蕾卡内28800元,后经三次分流,最终转给四级卡杨某磊所办理的延边某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晋1181刑初 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上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
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  ,被告人杨某磊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  ,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又将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见,其具有主观明知,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基于此,杨某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杨某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知道办理贷款的方式违规、办理人员可能系违法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联系他人,办理新的通讯设备并前往异地办理贷款 ,不仅未支付办理贷款时的合理费用反而由他人报销路费、食宿费,后又将办理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法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第12条

一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4)晋1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19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