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6-02-1-321-001]密某立倒卖文物案——倒卖文物罪中“为出售”存储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倒卖文物罪 收购、储存 以出售为目的 以经营文物为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密某立从事古玩经营二十多年,以买卖文物为主要生活来源 ,其除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经营荣某玉器店外,还在信阳市古玩城摆地摊 。2023年10月23日上午,密某立参与倒卖疑似文物“郢爰”。案发后,密某立将相关文物储存至信阳市某出租屋内,后认为出租屋不安全,遂返回驻马店市确山县家中,并将其在信阳市出租屋内存放的三箱疑似文物一并带回确山县,交其朋友张某珲代为保管。2023年10月26日,密某立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张某珲车上、家中找到该三箱疑似文物并予扣押。经鉴定,其中有二级文物1件、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11件。经查证,上述文物均系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
一审时,对公诉机关关于“为出售而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指控,密某立并无异议,表示认罪。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4)豫1726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密某立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密某立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涉案文物是其2005年从地摊购买,用于个人收藏,其不具有出售的目的,一审认定其为出售而储存文物的证据不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2024)豫17刑终4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密某立系以出售为目的储存涉案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认定行为人是否系“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可以结合行为人的从业背景、生活来源、供述情况、实施相关行为的具体方式、有无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系以买卖文物为业,相关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过程中明显有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其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可以合理推断行为人系以出售为目的。
本案中,一审时密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其“为出售而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指控无异议;二审时却辩称涉案文物系其个人收藏品,否认具有出售目的。但是:第一,密某立系以买卖文物为业,以此获得的利润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将大量文物用于收藏与其从业和生活情况不符;第二,密某立有经营古玩的固定门店和摊位,本可用于储存涉案文物,但密某立却将涉案文物存放在另外的出租屋内,案发后又对其进行转移并委托朋友代为保管,显然具有逃避侦查的意图;第三,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形,密某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推断其储存涉案文物系以出售为目的,属于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倒卖文物罪,并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办理倒卖文物罪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从业背景、生活来源 、供述情况、行为方式、有无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等情况作出判断 。如果行为人系以买卖文物为业,相关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收购、运输、储存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过程中明显有逃避监管或者侦查的行为,其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系以出售为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6条
一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6刑初265号刑事判决(2024年8月22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刑终417号刑事裁定(2024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