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威胁方式取得财物犯罪行为的定性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以暴力、威胁方式取得财物犯罪行为的定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尤其是当行为人以掌握不利于被害人的事项,兼用暴力、威胁方式取得财物时,两者更容易混淆。如何准确界定此类型犯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把握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本质。

  [案情]

  刘某因怀疑其女友高某某和陈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纠集李某和于某等人进行预谋后,让高某某打电话将陈某某骗来。当晚,陈某某和其朋友吴某如约而来,即被刘某、李某和于某等人殴打。后刘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押至偏僻的小树林内,继续进行殴打和威胁,逼迫陈、吴二人承认轮奸高某某,并让陈、吴二人拿出3万元私了此事。陈、吴二人被逼同意,刘某当场将被害人吴某的一根价值21400元的金项链拿走,并讲项链抵20000元钱,让吴某再拿10000元钱私了此事,又逼陈、吴二人打电话叫朋友汇钱,在此期间,刘某发现吴某手机已被监控,害怕事情败露,遂恶人先告状,到公安机关报案,慌称高某某被陈某某、吴某轮奸。

  [评析]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刘某等人采用殴打和威胁的方式,逼迫陈某某、吴某承认轮奸高某某,再以此为借口,让陈、吴拿出3万元私了,并当场抢走吴某的金项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特征,故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虽然刘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曾对陈某某、吴某实施殴打和威胁,但其目的是逼迫陈、吴承认轮奸高某某,以借此向陈、吴勒索钱财,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本案中,行为人以掌握的被害人“把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既似敲诈勒索犯罪,亦像抢劫犯罪。但从两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本案应定性为抢劫。

  下面从两罪具体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第一,逼迫被害人手段、方式不同。抢劫罪逼迫手段只有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并且是当面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除了暴力、威胁手段外,更多是通过揭发隐私、栽赃陷害、诋毁名誉、破坏财物、阻止权利行使等非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威胁方式既可以当面当场实施,也可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其他手段实现;要挟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亦可以是被害人亲属或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

  第二,实施暴力、威胁目的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目的单纯是为了获取财物,即通过暴力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以此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目的,更多是为了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惧怕,便于控制被害人。

  第三,实施暴力程度和取得财物方式不同。抢劫罪中暴力程度极高,被害人或已被当场实施暴力,或处于随时被实施暴力的严重危险状况中。行为人的暴力足以压制被害人,使之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从而迫使被害人被动交付财物。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程度要轻得多,被害人虽感知危险存在,但当场被实施暴力可能性不大,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尚未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被害人交出财物最终是因为是精神受到强制,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从而被迫花钱消灾,其给付财物虽是被逼迫、勒索不得已而为之,但就交付行为本身而言,却是主动交付。

  第四,取得财物的对象、时间、空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瞬时向被害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也可以要求被害人或与被害人有关联的其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是否当场、瞬时获取财物,是两罪最核心的区别。

  第五,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对犯罪数额没有要求,只要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即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则要求索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以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达到该标准才构成犯罪。

  综上,本案中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当场使用暴力,致陈某某等人不敢反抗,并当场劫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应认定刘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 姚海斌  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