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合租房内盗窃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
发布单位:       判决日期:     整理者:窦振东


   
              进入合租房内盗窃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盗窃?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伟康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至本市四平路758弄19号1304室,潜入被害人谈维琦借住的房间内,窃得该房间内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惠普牌4416S-VH423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EF-S18-135/3.5-5.6IS镜头一只后逃逸。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赵伟康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康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至本市四平路758弄19号1304室被害人谈维琦暂住处,从未关的房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惠普牌4416S-VH423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EF-318-135/3.5-5.6IS镜头一只后逃逸。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伟康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伟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伟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伟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赵伟康进入他人居住的房间内窃取财物,属于入户盗窃,其窃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赵伟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赵伟康系入户盗窃、未认定其系累犯,显属不当。被告人赵伟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伟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论
 
目前各地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租房类的RU户盗窃案件,有的法院按照入户盗窃来判决,有的则按照普通盗窃进行判决,司法认定与裁判并不统一。
 
—、盗窃罪中的“户”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应限于用于或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本案中的被害人谈某与多名陌生人合租一套房屋,尽管其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伹套房内的过道厅等系和他人公用,系群体活动的场所,毫无隐私可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承租人邀请也可进出该套房,且“户”内成员不是家庭成员,只是因工作、学习关系而临时租房生活在同一套房中,成员不具有固定性,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也就不构成入户盗窃。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谈某虽与多名陌生人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其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甚至有独立卫生间、阳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群租房,其长期以来租住于此的实际生活模式,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与外界和他人(包括合租的陌生人)相对隔离。且从合租的套房本身而言,该套房平时也有独立的大门锁,保证里面所有租户的生活安宁,与非居住在内的外界第三人相对隔离。故应将这种外人侵入合租房内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再者,随着城市的发展,类似被害人这种情况的合租模式较为普遍,如不认定为“入户”,则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合租房应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关于这点,应当从刑法本身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户”的理解来谈:
 
第一,长期生活起居性。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而“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不仅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居民心中对生活的安全感,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动摇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所以刑法规定对“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加重处罚。可见,应当着重从生活起居的私权保护角度判断某个处所是否为“户”,一般来说,只要以生活起居的意思持续地长期生活在某一固定住所内,就可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户”,通常情况下是多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一人。司法实践中,机关、单位、团体的办公室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由于不具备生活起居的私权特征而不能称其为“户”。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供人们集体临时居住的地方,也不具备长期生活起居的私权保护特征,也不能称之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特征的则应认定为“户”。
 
随着目前大城市发展和房屋资源供应日趋紧张之间的矛盾,使得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不得不和他人经常合租一套房居住成为常态,个人整天起居生活的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合租的房间实际上的作用和通常意义上的“家”的概念,在很长一段租房居住的时间内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区别,甚至连很多政府部门的办事过程中,也都是将合租人所承租的房屋作为其住所来进行申报的。
 
第二,相对封闭性。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将原来对“入室”的通称改为“入户”,这表明“室”与“户”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室”可以理解为房屋等空间范围。户与室相比,户的地理范围要大些,独门独户的院落也属于户,而室的外延则比户要大,其功能不局限于居住,还可用于办公、经营,因此包括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等。对于“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院落或者办公室,或者旅店和宾馆饭店等客房实施盗窃、抢劫犯罪的,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和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和抢劫,因为这些场所通常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能与外界保持一定的日常联系,往往还具有相应的保安部门和安全监控设施等,一旦遭遇犯罪侵害很容易得到救助,因此,不具有“户”的那种相对封闭性,通常情况下就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公用面积外,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注意区别社会上现存的两种普遍的租房模式:合租和群租。应当说,按照有关规定,合租房是有别于群租房的,合租房是受国家租房政策保护的租房形式,因此,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户”的范围,而群租房目前则不受国家相关租房政策的保护,是一种违法违规的租房形式,因此,不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户”的范围。例如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2月1日颁布并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7日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租房政策的规定,合租的基本特征是“以原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同一套房的承租人之间各自承租不同的房间,往往有其各自空间的相对私密性,除套房内的公用面积外,一家人或单独一人独居套房内的某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内,有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如租住的房间可以单独上锁,甚至有独立卫生间、阳台),与外界和他人(包括合租一套房内的其他陌生承租人)相对隔离,符合“户”的相对封闭性特征。而群租的基本特征则是“以床位为最小出租单位”,多名不具备亲属关系的承租人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共同居住于同一套房的同一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内,采取分隔搭建或者架设多个床位的办法各自承租,彼此之间不具有相对私密性和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有点类似于学生寝室、职工集体宿舍,因而,不符合“户”的“相对封闭性”特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第三,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规定,认定“人户盗窃”时,也应当注意“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对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只有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侵入他人生活起居场所的才构成“入户盗窃”。而根据本案被告人赵伟康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其进入小区时,即产生了随机找户人家进行偷窃的想法,正符合“入户盗窃”的入户目的性特征。
 
随着时代的发展,理应对“户”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租户集体居住某一套房而改变其私人空间的特性,是人们找到安全感与归宿感的地方,在自己的住所都没有安全感,则人权的保障力度是不够的。这应该是立法所初衷的,故进入合租房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一审合议庭成员:桑家旺王乐平傅黎华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叶琦
  责任编辑:李明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