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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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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1/9/17 整理者: 上传时间:2009/3/11 22:13:12 阅读:3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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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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