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09/6/8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6/2/22 15:57:05  阅读:940

                          苏检会[2009]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如下:

  第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不交、少交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

  (二)采用垫钢板等方法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的;

  (六)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

  (七)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条  行为人同时具有第一条两项以上之行为的,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三条  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闯卡,损坏收费站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聚众堵塞高速公路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于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9年6月8日印发


   本法涉及的罪名:诈骗罪(第266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