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1/1/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2 17:26:13  阅读:883

             法(研)发〔19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们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它的颁布和施行,表明了我国坚决禁毒的一贯政策,必将对更加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毒品犯罪日趋严重。不仅案件上升幅度大,而且毒品数量越来越多,涉及地域越来越广。毒品犯罪,极大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导致吸毒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并由此诱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开展禁毒斗争,关系到国家的强盛、民族的兴旺、子孙后代的健康幸福,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事业的成败。严厉打击一切毒品犯罪活动,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意义。当前,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和理解《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以正确适用《决定》审理毒品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决定》,严格依照刑法和《决定》的有关条款,及时审判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分子,必须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毒品案件多发地区的人民法院,要把审判这类案件作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开展专项斗争。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必须依照《决定》,予以严惩。对于具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情节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审理毒品案件,必须做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注意认真审查各种毒品的定性、定量的鉴定结论,切实保证办案质量。要正确处理《决定》规定的构成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与犯罪情节的关系,把毒品种类、数量同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衡量,准确定罪量刑。同时,要正确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惩处。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办案,以案讲法,大力宣传《决定》。特别是毒品案件的多发地区,更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决定》的重要性及其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严厉性,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警告他们悬崖勒马,不要以身试法。

  五、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毒品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毒品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毒品案件,不再变动。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被刑法代替,通知不再适用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355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