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已被刑法规定代替,答复不再适用)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2/1/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2 19:17:21  阅读:79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 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 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 十三 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第355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