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3/8/4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3 17:18:31  阅读:879

                          法明传〔1993〕2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035号传真《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可以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

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1993年8月4日


:依据已被修改,批复不再适用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