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4/2/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3 17:46:37  阅读:49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3]120号《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刑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刑种的刑罚。如,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否判处附加刑,仍应遵守刑法分则的规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被废止,答复不再适用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