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4/6/30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13 18:26:04  阅读:71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51号《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获利的案件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及如何处理获利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法发〔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原则,被告人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可挂失的定向募集内部股权证持有卡,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可以不按面值金额计算。如果已销赃,获利额高于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的,盗窃数额应按销赃获利额计算;获利额低于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的,盗窃数额应按股权证持有卡面值金额计算。
上述被告人销赃获利款应当予以追缴,股权证持有卡及持有人身份证追回后应当发还失主。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