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10/1废止)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11/8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20 18:03:52  阅读:6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


   本法涉及的罪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 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