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97/10/1废止)

 

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2/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4/20 18:18:08  阅读:8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巩固部队战斗力,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军纪处理。

  第三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违反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法规,泄露或者遗失国家重要军事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偷越国(边)境外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八条 边防海防线的值勤人员,徇私舞弊,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九条 滥用职权,虐待、迫害部属,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二条 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重要武器装备或者重要军事设施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十五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员,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六条 畏惧战斗,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 在战斗中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 故意谎报军情或者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九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条 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一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犯本条例以外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可以附加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军内在编职工犯本条例之罪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 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 投降罪(第423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虐待俘虏罪(第4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