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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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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5/1/2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2/5/4 16:59:23 阅读: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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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公安厅
云人社发〔2015〕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党群工作局、公安局:
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范我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加强行政与司法的联动,切实形成有效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劳动保障领域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涉 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强迫劳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强迫劳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等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办、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各部门具体负责“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内设机构分别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借故拖延移送。
第四条对于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及雇用童工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经发现,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填写《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三)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四)劳动者的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
(五)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六)涉案物品清单;
(七)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及送达证据;
(八)已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没有明确具体支付金额的,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金额达到涉嫌犯罪的标准。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补充移送。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是否立案。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退回案卷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被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前没有作出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立案或者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自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复议文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自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
由通知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侦办,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职责。对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劳动报酬纠纷及“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对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和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对审理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作出判决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判决文书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报酬违法案件中责令行为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书面形式依法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一)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二)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责令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行为人逃匿的,责令支付的期限应为下达之日起3日内。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并积极收集可证明劳动用工、劳动报酬拖欠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被拖欠数额和相关证据等材料认定事实:
(一)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的;(二)行为人拒不接受或逾期不接受调查的;
(三)行为人拒绝提供或逾期未提供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材料的。
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询问过程一般要录音、录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劳动者对其提供的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数额和相关证据等材料以书面形式作出真实性保证承诺。
第二十一条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受送达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报酬违法案件中,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或者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告等适当方式责令支付。
第二十二条无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的单位违法用工且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该单位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该单位经营字号,并写明出资人;该单位没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该单位出资人;有多个出资人的,应当同时列明。
第二十三条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经两次以上(书面、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视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战争、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我省有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出台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
十万元以上”明确的“五千元”和“三万元”作为“数额较大”认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协作办案机制,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侦查、撤案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相互协助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7日内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支持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案情,商请介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劳动保障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配合、介入的,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案情,商请介入,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或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劳动保障犯罪行为的,应当主动提前介入调查并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介入调查。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介入调查:
(一)涉案人员众多的;(二)涉嫌跨区域犯罪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为人故意销毁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销毁账目、职工名册等相关材料的;
(五)行为人转移财产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转移财产的;(六)行为人逃匿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逃匿的;(七)行为人暴力抗拒执法的;
(八)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九)案情复杂、牵涉面广、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在办理“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中有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2.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书
3,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
4.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5.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
6.立案监督建议书
7,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 8,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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