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11/6/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3/31 16:40:40  阅读:29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深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积极化解矛盾,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社会整治功能,确保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安、司五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指导意见(试行)》,本意见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现就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指导思想】

  一、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是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战略部署、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能够避免罪犯间交叉感染,减少再犯可能性,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缓解羁押场所的监禁压力,降低行刑成本,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罪犯的家庭稳定性遭受过大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准确把握社会治安形势。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要坚持惩罚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以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通用原则】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判断犯罪主体的再犯可能性即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核心内容,除了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还应当结合犯罪主体的年龄、性别、一贯表现、罪过形式、犯罪动机、手段,是否初犯、偶犯,有无悔罪表现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裁判。

【适用范围】

  四、对于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等非监禁刑:1.所犯罪行的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2.所犯罪行的量刑幅度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的。

【适用条件】

  五、下列犯罪主体,属于适用非监禁刑的主要对象:1.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2.聋哑人、盲人等残疾人,精神病人;3.老年人、怀孕或哺乳期妇女;4.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且愿意接受监管、帮教的。

  六、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情节较轻:1.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2.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3.过失犯罪的;4.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5.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6.告诉才处理的;7.从犯、胁从犯;8.初犯、偶犯;9.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

  七、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悔罪表现:1.自首或立功的;2.努力采取措施挽救损害或防止损害扩大的;3.主动退赃的;4.积极赔偿损失的;5.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的;6.具有其他悔罪表现的。

  八、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和过失犯罪等主观上没有再犯故意或失去作案动机的;2.失去作案能力、作案条件,客观上没有再犯可能性的;3.一贯表现良好或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在校青少年。

  九、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的居民没有联名要求严惩被告人的,视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十、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具备监管(监护)、帮教条件:1.在我省有经常居住地的;2.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其父母、学校愿意承担监护、帮教义务的;3.犯罪地建有监管、帮教基地可以接收罪犯的;4.有社区、街道或者公司、企业等合法单位愿意接收和协助监管、帮教的;5.保证人自愿承担协助监管、帮教义务,同时提供保证金进行担保的。

  十一、对本地户籍和外地户籍的被告人,应依照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决定刑罚。被告人的户籍地,不影响非监禁刑的适用。

  十二、被告人在判决前的实际羁押时间,不影响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应当适用情形】

  十三、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能不羁押的;尽量不羁押;能不起诉的,尽量不起诉;能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判处刑罚;能不适用监禁刑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对其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情形,但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不存在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青少年,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本意见禁止适用、限制适用情形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1.初次犯罪的;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4.过失犯罪的;5.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

  十四、对于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且不存在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聋哑人、盲人等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哺乳期妇女犯罪,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本意见禁止适用、限制适用情形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1.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或过失犯罪的;2.犯罪中止、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的;3.从犯、胁从犯;4.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5.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十五、对于本意见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犯罪,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本意见禁止适用、限制适用或谨慎适用情形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1.犯罪中止的;2.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或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挽回损失、努力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尽力补偿的;3.自首并且立功的;4.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胁从犯;5.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且获得被害方谅解的从犯。

【优先通用情形】

  十六、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本意见禁止适用、限制适用情形的,应当优先适用非监禁刑:1.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或犯罪中止的;2.过失犯罪的;3.标准自首的;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5.胁从犯;6.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青少年犯罪的;7.聋哑人、盲人等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哺乳期妇女犯罪,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8.如被判处监禁刑,家有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七十周岁以上老人无人照顾的;9.具有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方谅解或国家、集体、社会利益损失得以弥补的;10.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告人积极弥补损失的;11.愿意接受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且不存在本意见谨慎适用情形的被告人。

【可以适用情形】

  十七、符合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存在本意见禁止适用情形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1.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2.以自首论的:3.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4.从犯;5.聋哑人、盲人等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哺乳期妇女犯罪的;6.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7.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8.具有退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悔罪表现的;9.告诉才处理的;10.初犯、偶犯;11.经济犯罪、单位犯罪,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谨慎适用情形】

  十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控制、谨慎适用非监禁刑:1.主犯;2.教唆犯;3.所犯罪行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减轻处罚的;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被减轻处罚的;5.因同类行为受过劳动教养等治安处罚两次以上的。

【限制通用情形】

  十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非监禁刑:1.拒不认罪的;2.数罪并罚的;3.再次故意犯罪的;4.所犯罪行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被减轻处罚的;5.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6.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7.爆炸、放火、恐怖活动、劫持公共交通工具等故意危害公共齐全的犯罪;8.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毒害公民健康的犯罪;10.与危害公共安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11.拒不退赃、赔偿损失的财产型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12.被害人或其家属反应强烈、可能激化矛盾的;13. 社会影响恶劣的。

【禁止运用情形】

  二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非监禁刑:1.累犯;2.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主犯;4.毒品再犯;5.职务犯罪中所涉及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且情节严重的罪犯。

【其他适用规定】

  二十一、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除了充分发挥缓刑、管制等刑罚功能外,还应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对于符合法律和本意见有关规定且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对于法律规定并处罚金的,适用缓刑、管制时应当并处罚金。

【适用程序】

  二十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批捕、起诉阶段,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应采取羁押措施,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范围的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原则上应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在押被告人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一般应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二十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收集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证据材料。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时,侦查机关还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二十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认真审查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证据材料,发现缺少有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时,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并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当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

  二十五、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认为对被告人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可以通知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当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证据材料中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二十六、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之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遵纪守法情况、家庭结构、社会关系和经济状况,以及被害方和社区群众对其回当地服刑接纳程度、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出具书面报告;无法进行社会调查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二十七、对自报身份的被告人,如户籍地公安机关复函证明该地无此人的,不得适用非监禁刑,但被告人能够证明其自报身份属实的除外。

  二十八、自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判前社会调查之日起,审理期限中止计算,社会调查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完毕提交书面评估意见给法院之后,继续计算审理期限。

  二十九、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范围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通过法庭审理引入量刑辩论程序,引导控辩双方就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累犯的,应推定不是累犯,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三十、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开展和解工作,适度引导双方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多种形式达成谅解,或者对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适当的救助;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三十一、人民法院对以下案件适用非监禁刑,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主管院长审批同意:1. 所犯罪行本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被减轻处罚的;2.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被减轻处罚的。

  对于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合议庭意见一致时,有权决定适用非监禁刑;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经主管庭长审批同意;主管庭长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三十二、对于可能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法院要根据案情及被告人的经济情况,依法确定罚金数额,并在判决前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属预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提供财产担保,以确保罚金刑的实际履行。

  三十三、对于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可以由被告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保证被告人解除监禁后遵守有关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保证人应在判决前交纳保证金、签订保证书。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将保证书副本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由执行地公安机关联系保证人落实具体担保义务。被保证人有违规行为或者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并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执行程序】

  三十四、对被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省级侦查机关,由省级侦查机关指定的侦查机关执行。负责具体执行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交付机关确定的期限立即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的,报省级侦查机关核准。

  三十五、对被单处罚金的罪犯,在裁判生效后,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三十六、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本省籍罪犯,由罪犯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非本省籍罪犯,由犯罪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罪犯的监管可以采用限定活动区域、责令定期报到或通过电子设备监控行踪、随时监督考察的方法进行。

  三十七、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一式四份,一份交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一份送达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三十八、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挪于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书之日起三日内与罪犯见面并实施监管,对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查找。

  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三十九、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罪犯户籍地或犯罪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当庭宣判,当场移交罪犯和办理相关手续。

  四十、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应纳入社区矫正,加强监管教育,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和反馈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

  四十一、对未成年人或在校青少年犯罪的档案要严格保密,建立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制度。

【撤销程序】

  四十二、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服刑期间,犯新罪、有漏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执行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治安处罚。

  四十三、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协商后,逐级报请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缓刑:1. 人民法院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2. 未经考察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3. 擅自解除或破坏电子监控设备的;4. 未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管规定,或者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6. 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

  执行地司法所认为应当提议撤销缓刑但公安派出所没有提议的,应报请区县司法局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会商决定是否提议撤销缓刑。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有漏罪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并通知原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四十四、人民法院不同意撤销缓刑的,将卷宗退回,书面通知提议的公安机关,并抄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十五、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撤销缓刑的裁定后,应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押执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附则】

  四十六、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对正确适用和执行非监禁刑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要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以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四十七、本意见中所提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驱逐出境等刑罚种类和措施。

  四十八、本意见中所提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固定住所。

  四十九、本意见中所提的“监管”,是指在监狱、看守所等监禁场所以外,不采取羁押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五十、本意见中所提的“非本省籍被告人”,包括外省籍被告人、外国籍被告人、无国籍被告人。

  五十一、本意见中所提的“老年人”,是指犯罪时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在校青少年”,是指在校读书的、犯罪时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

  五十二、本意见中所提的“日”,含节假日、休息日,“以上”、“以下”、“之内”、“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五十三、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遇本意见没有明确的其他情况或新情况、新问题,由相关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办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各自请示会签机关协调办理。

  五十四、本意见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