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1991/8/2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4/12 14:39:32  阅读:33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8月2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号《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此复


   本法涉及的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