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施行日期:1993/1/19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4/12 14:46:07  阅读:695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出联〔1993〕第1号)

为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及时打击处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现对审查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的鉴定标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88]新出办字第1512号)执行。

  二、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工作时,应当指定三名具有专业知识,熟悉鉴定标准,办事公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的同志负责审查鉴定。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严禁借审查鉴定之机扩大观看范围。

三、审查鉴定淫秽物品应当制作《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一式三份(式样附后),鉴定结论必须准确、简明。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字,并加盖“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专用章”。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公安部《关于收管处理淫秽物品的通知》([83]公发(治)165号)的规定执行。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应当由地、市级的宣传、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的鉴定组重新鉴定。
  出版单位对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时,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鉴定。
  其他出版物的审查鉴定,仍按规定执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