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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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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施行日期:2023/1/6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8/21 15:12:31 阅读: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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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各市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制定了《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2023年1月6日
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充分保障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提存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是指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但因与被害人的诉求分歧较大 而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向公证 机构提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或者酌情从宽处理的办案制度。
第二条 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应当坚持依法、公平、 公正、自愿,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认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愿意提存赔偿保证金;
(四)赔偿保证金数额能够基本确定;
(五)不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有组织犯罪案件;
(四)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敏感案件;
(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和解、调解,强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严惩处的案件。
第五条 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向办案机关申请,办案机关决定予以适用。
办案机关在决定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前,应当告知双方 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及适用该制度产生的影响,做好释法说理和风险评估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或产生新的矛盾。
第六条 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应当合理确定赔偿保证金提存数额。
赔偿保证金提存数额,由办案机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参照该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计算。
保证金提存数额一般应适当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应 予赔偿费用,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愿决定。
保证金均以人民币作为计算和缴存方式。
第七条 办案机关决定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应当在 确定赔偿保证金提存数额后,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出具赔偿保证金提存通知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持办案机关出具的赔偿保证金 提存通知书,到公证机构办理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并将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送回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赔偿保证金提存的情况通知被害人,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赔偿保证金提存账户,保证专款专用。 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提存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时一并缴纳。
第九条 赔偿保证金提存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明确赔偿数额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领取提存的赔偿保证金。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赔偿保证金领取通知书。 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近亲属可以持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向赔偿保证金提存机构领取赔偿保证金。 当事人持赔偿保证金领取通知书或者有关判决、裁定到公证机构申请给付的,公证机构应当及时配合执行,不得借故拖延。
第十条 赔偿保证金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数额不符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在赔偿 保证金支付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公证机构退还原提存人,提存人自愿将剩余部分给付被害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 办理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时,应当将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作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酌情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公安机关认为 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 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提存赔偿保证金的,人 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 一般可以综合考虑赔偿情况及全案情 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但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除外。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依法提出缓刑建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拟不批 准逮捕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当面听取 各方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确保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推动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修复。
第十四条 对污染环境等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犯罪案 件,犯罪嫌疑人申请向办案机关提存生态环境修复金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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