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3/1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3/10/30 22:27:56  阅读:162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高法〔2023〕154 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2023 年 9 月 19 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
害人、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
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

(四)适用罚金刑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4.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7.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五)适用缓刑
1.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 1 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二)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 1 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 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
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九)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十)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二)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3.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
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
般不超过三年;
7.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8.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9.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的,不予从宽处罚。

(十四)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五)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程度以及实际意义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十六)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七)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八)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九)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十)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一)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十二)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三)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情形予以从重处罚,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应适用较大的从严幅度。

(二十四)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五)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六)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七)“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且被害人不谅解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吸食毒品或危险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130 毫克 / 100毫升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其他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犯罪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本罪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 30毫克,可以增加十五日拘役;
(2)造成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伤、轻伤或者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一个月拘役;
(3)驾驶正在营业的营运客车、校车、单位通勤车、中型以上货车、危险品运输车、工程作业车、救护车、消防车等机动车的,有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拘役;

(4)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以上拘役。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本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 130 毫克 / 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悔罪,不具有本罪第 5 条第二款第(2)至(10)项规定的从重情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作出免予刑事处罚。
(2)血液酒精含量在 180 毫克/100 毫升以下,且不具有本罪第 5 条第二款第(2)至(10)项规定的从重情节,被告人认罪、
悔罪,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
①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未造成交通事故,或造成交通事故仅致人轻微伤或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②具备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③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救治病人而醉驾的。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罚金刑。其中:

(1)以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为罚金刑起点,每增加一个月,可以增加人民币两千元至三千元;
(2)以判处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为罚金刑起点,每增加一个月,可以增加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5000 元计算,以此累加。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在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5)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6)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7)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行为后,又与证人串供,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词,试图逃避刑事追究,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8)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0)不适用缓刑的其他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满五千万元不满八千万元,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八千万元,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满二千五百万元不满五千万元,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千万元,每增加二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 50%或造成存款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对象为主要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予以从轻处罚的,可以根据退赃退赔程度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予以从轻处罚的,可以根据退赃退赔程度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六十万元以上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达到数额较大十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构成集资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一百万元起点的,或者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集资诈骗数额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二千五百万元,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集资诈骗数额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集资参与人主要为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元至三百万元罚金;判处五年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应当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十万元以上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基准刑的除外)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和赔偿损失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构成合同诈骗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犯罪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标准依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执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利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故意伤害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
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八)强奸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增
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利用监管、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九)非法拘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7.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④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
拘禁他人的;
⑤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
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 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三万元后,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多次结伙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持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6)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7)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
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6.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十一)盗窃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到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
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
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 1-3 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9.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 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 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
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9.需要说明的问题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三)抢夺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 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四)职务侵占罪
(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量刑幅度的数额
标准明确后予以补充规定)



                     (十五)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 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六)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②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③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③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
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让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两项以上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因一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六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在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鸦片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4.第四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
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起点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或者未成人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毒品再犯;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8.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实施细则所称“其他数量相当毒品”,是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与海洛因的对应比例关系,折算确定的其他毒品相应数量。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二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对于累犯、毒品再犯的,不得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①对于因吸食、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以及因涉毒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
②对于不能排除贩毒嫌疑,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①对于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②对于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③对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旅馆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毒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对于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3)对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且情节较轻的。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一人
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对于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7.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 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吉高法〔2014〕49号)同时废止。之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5.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 年 11 月 1 日印发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强奸罪(第236条第1,2款)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诈骗罪(第266条)抢夺罪(第267条)敲诈勒索罪(第274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寻衅滋事罪(第293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