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的座谈会纪要

 

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23/12/2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1/19 15:00:05  阅读:112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山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的座谈会纪要


各中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各市检察院、铁检分院刑事检察部门,各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刑警支队:

为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其关联犯罪案件,7 月 17 日,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联合省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召开座谈会,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和证据标准进行研讨交流,现纪要如下,供各地在办案中参考:

一、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基本要求

1.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客观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地位作用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重点打击多次、为多个对象或者组织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等行为,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2.办理涉“两卡”( 即手机卡、信用卡 ) 犯罪案件,对贩卡团伙的“卡头”、职业收贩卡的“卡商”,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卡农”,要考虑其出售、出租本人“两卡”的次数、张数、目的、动机、违法所得、后果等,结合其是否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况,综合认定刑事责任。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3.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注意区分行为人仅是一般性违法认识的情况。

4.通过分析行为人行程轨迹、行为方式、聊天记录等,发现其中是否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等帮助行为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5.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不具体知悉犯罪行为类型,或者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三、关于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问题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办理帮信案件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第 ( 一)项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是指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7.《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8.以涉案信用卡(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下同 ) 单向流入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9.适用《办理帮信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


四、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问题

10.对于出售、出租本人信用卡,又提供转账取现等服务,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通过分析信用卡内资金流动的异常性、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提醒警示、行为的异常性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等情形,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

1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实际查实的行为人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纳入认定范围。行为人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到量刑第二档时,可以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证据参考标准

12.证明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主要包括: (1) 报案登记、受案登记、受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 被害人银行开户申请、开户明细单、转账凭证、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网银转账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交易记录、手机转账信息等。

13.证明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主要包括:(1)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2)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以及其他关联账户交易记录、现场查扣的书证、与犯罪关联的信用卡及申请资料等;(3) 犯罪嫌疑人的短信以及 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审查与犯罪有关的信息。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方式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方式、交付财物过程或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从中审查相关信用卡信息与被害人资金、转移赃款等账号有无关联。

14.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主要包括: (1)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证;(2) 犯罪嫌疑人与其上线或者被帮助人之间短信以及 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信息材料;(3) 犯罪嫌疑人的履历、前科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双方资金往来的凭证、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的收入记录;(4)犯罪嫌疑人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的证据;(5)犯罪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交通、住宿登记等信息记录方面的证据。 

不宜仅以犯罪嫌疑人在办理信用卡、电话卡等时签署有关承诺书,认定其系“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而推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六、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5.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

(2) 系从犯、胁从犯的;

(3) 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退赔的;

(4)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的;

(5) 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

(6) 其他依法可予从宽处理的情形。

16.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对于其中认罪悔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同时加强与其家庭、所在学校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

(1) 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的;

(2) 受诱骗、胁迫实施犯罪的;

(3) 本人积极退赃退赔或者监护人、主要社会关系人代为赔偿的;

(4) 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17.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于被不起诉人符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山东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
2023年7月17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