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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机关)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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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施行日期:2024/5/1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5/24 9:51:39 阅读: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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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2024 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 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外事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4年4月22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司法主权,规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事项包括:
(一)请求书是否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请求是否依据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等提出;依据互惠原则提出请求的,请求书是否附有由请求国适格主体作出的具体明确的互惠承诺;
(三)请求书及所附材料是否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互惠承诺,应当由请求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负责国际司法合作的中央层级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承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今后提出的类似请求将提供同等协助,并不得额外增加条件或者进行限制。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拟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及时对外提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负有协助送达的义务,是指对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接受讯问或者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协助送达。
第四条 对外联系机关经审查认为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分工,综合考虑请求事项性质、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等因素确定主管机关:
(一)外国请求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案件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调查、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的,转交审判机关办理;
(二)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转交相关主管机关办理;
(三)案件较为复杂、请求事项存在特殊情形或者涉及多个主管机关,需要明确转交的主管机关的,对外联系机关可以与相关主管机关协商确定主管机关。
第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外国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请求书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要求请求国重新提出请求:
(一)请求书存在重大表述错误、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未经适当签署或者盖章的;
(三)请求提出主体和请求对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
(四)请求书存在其他严重影响请求执行的情形。
对外联系机关审查认为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
(一)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关于案件事实或者请求事项的表述不充分、不清晰,可能影响请求执行的;
(二)请求书或者所附材料未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条约规定的译文或者译文不准确,无法确定请求内容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
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或者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回复请求国。
第六条 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优先处理:
(一)需要紧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
(二)基于调查、侦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限制,确有必要紧急处理的;
(三)涉及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七条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主管机关执行结果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者办案机关执行结果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或者执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之日起9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优先处理的,一般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
办案机关办理具有跨国因素的刑事案件需要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及时起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属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和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办案机关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协调处理的,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但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相互沟通时应当作出相应说明。
第八条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加强与外国有关机关沟通联系,推动外国提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效率和质量。
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支持、指导办案机关对外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向主管机关通报。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办案机关应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调取的证据或者其他信息严格审核把关,确保交由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供的证据或者其他信息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等应当共同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建设,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下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
(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或者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收集、调取刑事证据材料;
(三)联系、安排、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赴境外或者在境内通过视频、音频等远程方式作证、协助调查或者参加庭审;
(四)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措施;
(五)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协助执行外国作出的刑事司法裁判;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由刑事司法协助对外联系机关和主管机关等组成的刑事证据出境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负责刑事证据出境安全审查相关工作。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收到外国非经国际刑事司法执法合作途径,直接要求其协助进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或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的其他协助的通知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工作机制办公室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报告时应当提交有关情况的具体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报告人要求保密的,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报告后,应当与机制成员单位会商,需要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由相关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等目的,需要主动向外国提供证据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有关法律规定,并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案件基本情况、申请提供证据的范围、内容和理由等;
(二)申请人如有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证据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等事项的说明;
(四)关于证据目的、用途以及保密和安全保护措施等事项的说明;
(五)申请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会同工作机制成员单位中的主管机关等对申请出境证据进行审查。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案件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可以视情延长审查时限。
第十六条 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根据案件性质和所处的诉讼阶段,转交相应主管机关办理。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执行,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通过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
第十七条 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已经提供外国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没收令等法律文书副本的,转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转交相关所属办案机关协助执行。
外国以没收位于其国内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为目的请求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办案机关认为相关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应当在提供协助时依法请求外国返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按照对等互惠原则与外国开展被没收财产分享合作。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与外国签订个案分享协议。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的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可以决定与外国分享。向外国分享的财产应当是优先考虑返还财产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被害人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案机关的合理费用后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向外国分享被没收财产的比例按照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没收裁判的贡献程度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作出没收裁判提供协助并依法向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分享的数额、比例和财产的移交方式。
第十九条 外国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对外作出的量刑、追诉、权利保障、保密、证据用途、适用案件和人员范围等方面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外国提出的移管被判刑人请求后,应当根据法律和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拒绝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决定,同意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二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及被判刑人表现,并及时通报主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联系机关包括依法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时的联系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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