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试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4/5/3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8/12 11:07:15  阅读:600

各中级法院,各市(分)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3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九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三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的,根据毁坏财物的次数、财物价值、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五千元。
    4.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毁坏的是亲友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毁坏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的;
    (2)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
    (3)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6)曾因毁坏财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涉黑恶势力犯罪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滥用职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或者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三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综合考虑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慎重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玩忽职守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四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玩忽职守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三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5.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综合考虑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法定刑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七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二十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五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销售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3)销售金额不满五十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四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相应刑罚量,增加基准刑 10%-30%,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  
    (2)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犯罪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7.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综合考虑销售金额、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2)造成轻伤三人以下,能够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拐卖妇女、儿童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应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非法所得金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劳动报酬四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或死亡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3)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人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一万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综合考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金额、拒不支付人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2)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
威胁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6)生产、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8)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9)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根据犯罪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5.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综合考虑销售金额、获利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
    (2)生产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尚未销售,未流向市场即被查获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4)生产、销售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污染环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排放、倾倒、处置含
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此类行为的;(9)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10)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1)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三吨,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一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增加二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又实施前列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此类行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违法所得或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3)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4)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7)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每增加五吨,增加一个月刑期;
    (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致使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其他农用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一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三立方米,增加一个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树死亡一百五十株,增加一个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严重疾病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②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丧失或者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③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④其他情节特别
严重的情形。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的:①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功能丧失的;②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严重污染的;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二十五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致使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每增加三亩,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致使重伤、严重疾病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致使严重残疾、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5)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排放污染物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在刑事立案前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提起公诉前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6.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根据污染环境的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同时参考行政法律法规对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标准依法判处罚金。
    7.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根据污染环境的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4)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1)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2)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4)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每增加三人或者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根据信息性质、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防止危害后果发生,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九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31日起试行,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同时废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年5月31日  印发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1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污染环境罪(第338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之一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