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一)(试行)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24/5/3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8/12 11:25:26  阅读:136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试行)

各中级法院,各市(分)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2024年5月3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三个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有无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10%-50%;

    3.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的减少基准刑幅度内从宽掌握,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 60%;

    4.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5.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根据犯罪参与程度,减少基准刑的 20%-30%;作用相对较小的,根据犯罪参与程  度,减少基准刑的 30%-50%;对于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大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作用相对较小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一般不超过 l0%;

    4.对于胁从犯,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并非出于犯罪分子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分子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8.因自首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5.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3.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一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般不少于 3 个月。

    (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至(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酒后、吸食毒品、管制类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驾驶影响安全性能的改装车辆的;

    (7)超载驾驶的;

    (8)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基准刑幅度内从宽掌握: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应当与主刑刑期相适应,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180 毫克/100 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存款人十五人,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存款人五十人,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法定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法定刑幅度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法定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3)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从犯;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拒不退赃退赔的;

    (3)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四)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法定刑幅度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法定刑幅度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从犯;

    (3)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偿还透支款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五万至五十万元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二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2)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暂时无能力退缴全部赃款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7)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六)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80%(十六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80%(八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80%(八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 80%(四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5)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积极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3)造成被害人经营困难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七)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l5%以下;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7.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2)致多人轻伤的;

    (3)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妇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幼女,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强奸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

    (4)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强奸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刑期;强奸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二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的;

    (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七十周岁以上老年妇女的;

    (3)利用监护、职务、亲属等关系强奸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恋爱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夫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诈骗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或迷信、诈骗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因素,非法拘禁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可增加基准刑 30%以下。

    7.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8.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国家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非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 (5)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作案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6)具有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七万元,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2)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5.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初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在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5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或者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 2、3 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

    (3)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5)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7)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千元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严重情节。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二万四千元不满三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五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7)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5.诈骗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6.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事项:

    诈骗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8.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诈骗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诈骗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9.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违法犯罪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诈骗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抢夺数额二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2)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车辆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携带婴幼儿的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六万元起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一百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7.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5)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五)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况。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七万元,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五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3)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6)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采用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3)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4)妨害公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1)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二次以上聚众斗殴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3)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加害行为人;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七万元罚金。

    6.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寻衅滋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寻衅滋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未成年人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少量钱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中两项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2)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的;

    (3)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4)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6)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实施前款第 7 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6)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犯罪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掩饰、隐瞒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价值总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4.需要说明的问题:

    (1)当以犯罪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及增加刑罚量依据时,犯罪次数较多时可以考虑选择较高的起点刑,但仍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时,犯罪次数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罪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上述规定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 20 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以下;

    (4)芬太尼 2.5 克以下;

    (5)甲卡西酮 4 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 克以下;

    (8)氯胺酮 10 克以下;

    (9)美沙酮 20 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以下;

    (11)大麻油 100 克以下;

    (12)大麻脂 200 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 3 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6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6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6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12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3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6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3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3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6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3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6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3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 1 条第 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 1 条第 1 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2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0.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4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2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4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8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2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4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7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2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2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4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9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1.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2.5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 10 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

    (3)芬太尼 25 克;

    (4)甲卡西酮 40 克;

    (5)二氢埃托啡 2 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 克;

    (7)氯胺酮 100 克;

    (8)美沙酮 200 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

    (10)大麻油 1 千克;

    (11)大麻脂 2 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 30 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 9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0.4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0.9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 1.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 1.8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09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 4.7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 9.4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18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 4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 9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 1.4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4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4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9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1.8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2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4.5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50 克,鸦片、美沙酮 1 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100 克,氯胺酮 500 克,芬太尼 125 克,甲卡西酮 200克,二氢埃托啡 10 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 克,曲马多、γ-羟丁酸 2 千克,大麻油 5 千克,大麻脂 10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15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克,三唑仑、安眠酮 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10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0 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四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9.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0 克,鸦片、美沙酮 200 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氯胺酮 100 克,芬太尼 25克,甲卡西酮 40 克,二氢埃托啡 2 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大麻油 1 千克,大麻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 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1 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 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本罪第 1 条第 3 款所列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 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 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 50 克,鸦片、美沙酮 1 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100 克,氯胺酮 500 克,芬太尼 125克,甲卡西酮 200 克,二氢埃托啡 10 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 克,曲马多、γ-羟丁酸 2 千克,大麻油 5 千克,大麻脂 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15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克,三唑仑、安眠酮 5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10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500 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0 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0 克;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

    (4)每增加氯胺酮 100 克;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0 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2 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 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

    (10)每增加大麻油 1 千克,大麻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8.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刑罚量: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2)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 10%-20%。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上。

    犯罪所得数额无法查实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四)本实施细则自 2024 年 5 月 31 日起实施,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同时废止。


   本法涉及的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强奸罪(第236条第1,2款)非法拘禁罪(第238条)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诈骗罪(第266条)抢夺罪(第267条)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敲诈勒索罪(第2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4条)妨害公务罪(第277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