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施行日期:2024/9/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4/9/9 8:40:48  阅读:75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庭前会议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第四条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

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五条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

第六条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视频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条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主要事项,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并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庭前会议开始后,主持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

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串供。

第十一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当就是否提出相关申请或者要求发表明确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第十二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三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控辩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十七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未移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八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九条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条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庭前会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再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