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工作指引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6/6    整理者:孙百仁    上传时间:2024/10/18 10:53:36  阅读:16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高法[2023] 8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
   《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工作指引》已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4.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指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刑三庭报告。



关于规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

1.[制定目的]人民法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严格依法规范办案,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罚执行效果。
2.[受案范围]本《工作指引》所指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指对罪犯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决定收监执行案件。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业务部门办理。
决定收监执行案件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但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也可以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业务部门办理。

3.[受案的特殊规定]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后,将罪犯送交监狱前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办理,但看守所决定让罪犯在看守所服刑的除外。对可能因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在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无法完成病情诊断,导致案件不能审结的,应当将申请、建议以及诊断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狱,由监狱收监后根据相关材料继续审查办理。
4.[申请主体]被告人、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可以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未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对其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5.[审判组织]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回避情形]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罪犯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罪犯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组织诊断人员适用前款回避的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出具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的医务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另行确定医务人员,重新进行诊断或者检查。

7.[案号编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编制独立案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案号为“刑更暂字”,备案审查案号为“刑更暂备字”。

8.[强化院庭长监督]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提请院长、庭长参照“四类案件”履行监督职责,决定收监执行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庭长进行个案监督。

9.[责任承担的原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组织诊断工作,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0.[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不再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但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中写明罪犯刑期。
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根据罪犯被判处的刑罚情况和罪犯实际状况,在一年以内的期间内合理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自交付社区矫正机构之日起计算。

11.[强制措施的自动解除]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后,未被羁押的罪犯,原取保侯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社区矫正开始后自动解除。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12.[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把握。

13.[立案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看守所通报,经审查,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于刑事栽判生效后次日立案;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看守所通报,经审查,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通报后三日内立案。
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先期开展对被告人的组织诊断工作。

14.[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被告人、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补充提交。
经审查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后,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一般不予受理。为避免申请人恶意重复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结论或鉴定结论出具前,询问申请人是否有新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新的事实的,可以就新旧事实一并研究或审查,并尽快出具结论。
看守所书面通报被告人、罪犯病情、妊娠、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15.[组织诊断的主体]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组织诊断工作,包括对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对罪犯进行医学检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派员参加,必要时相关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派员协助。
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前,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

16.[严重疾病的诊断]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诊断或对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检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开具证明文件。

17.[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副高以上法医人员进行或者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共同进行。鉴别时,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 305号)。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18.[除外情形」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2)自伤自残的;
(3)不配合治疗的。

19.[“三类罪犯”从严掌握]对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令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掌握。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是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0.[对立案后公示的规定1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基本情况,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和刑罚,申请或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等。公示应当载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三日。涉及个人稳私的,要在公示时进行技术处理。

21.[工作程序]办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书面审理时,可以讯问罪犯,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证时,应当通知罪犯、其他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人员等参加,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具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的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代表等其他人员参加。

22.[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听证:
(1)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2)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3)“三类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涉黑案件);
(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5)其他需要听证的。

23.[审查范围]办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审查罪犯的身体情况、原判刑罚等,同时综合考虑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暂予监外执行后的监管条件等因素。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调查评估结论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一致的,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24.[保证人]罪犯保外就医的,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保证人一般为罪犯的亲属、监护人,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保证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2)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4)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25.[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发送《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函》,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十五日内回复,并附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出生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法医学组织诊断意见书及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拟处理意见等有关材料。

26.[案件审查后的处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者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1)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人民法院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办理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不予执行,或者看守所、监狱拒收的,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4)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罪犯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潜逃的,应下达《逮捕决定书》,并送交办理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执行。
(5)罪犯死亡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

27.[社区矫正地的确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罪犯社区娇正执行地。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原则上户籍地为确定的罪犯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确定的罪犯居住地。罪犯在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确定的罪犯经常居住地。

28.[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送达]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罪犯并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羁押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头。人民法院要将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签署的回执或其他可以证明通知、送达、抄送情况的材料附卷备查。
人民法院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一并送达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及其所附医疗文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

29.[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送达]作出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执行羁押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将看守所、公安机关签署的回执或其他可以证明送达、抄送情况的材料附卷备查。

30.[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公示]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基本情况、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等,涉及个人隐私的,要在公布时进行技术处理。

31.[备案审查的案件范围]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对原厅局级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32.[备案审查的报送材料]报请备案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报请备案审查报告一式5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1一式5份、卷宗材料。卷宗应当包括: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病情诊断鉴定意见、相关病历材料及医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社会组织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其他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的材料等。

33.[错案的处理]备案审查法院审查下级法院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审查后,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对确有错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纠正时不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4.[对检察监督的处理》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35.[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处理]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对罪犯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三、决定收监执行规定

36.[收监执行的范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37.[收监执行案件的办理]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38.[暂外条件消失的处理]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但刑期未满的,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相关执行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交付执行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39.[不计入刑期的情形]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在《收监执行决定书》中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40.[不计入刑期的工作规定]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监狱或者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和裁判文书网向社会公布。

41.[收监执行决定书的送达]《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是同一人民法院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

42.[唯一抚养人的处理]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交付执行确有困难的特殊罪犯,如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的,可以商请民政等部门协调解决。

43.[工作程序]决定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方式以及组织诊断程序,参照本工作指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有关规定。

44.[解释主体]本《工作指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5.[生效时间]本《工作指引》自2023年6月6日起实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辽高法[2021] 47号)不再执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