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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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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辽宁省消防救援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 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26/8/28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26/9/2 12:20:49 阅读: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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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救援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消防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消防救援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强力推进消防安全行刑衔接,惩治消防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省消防救援局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辽宁省消防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辽宁省消防救援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2026年8月28日
辽宁省消防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消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打击消防安全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消防救援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 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领 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立案 监督和审判等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单 位和人员的消防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不 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或者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移送的有 关单位和人员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 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案件依法批准逮捕、提起 公诉,对消防救援部门移送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以及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消防安全犯罪案件依法 审判。
第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日常执法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 发现的涉嫌消防安全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 (一)消防责任事故案件; (二)失火案件;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六)危险作业案件; (七)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八)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件; (九)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十)其他涉嫌消防安全的犯罪案件。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六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查处消防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 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 组成专案组,进行情况核实和案件调查,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的书面报告,经法律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消防救援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 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 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批准 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可 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咨询。
第八条 消防救援部门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移送公安 机关,各执法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接受、审查案件。公安机关可以 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指定管辖。
第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消防安全犯罪 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部门名称、违 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 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消防救援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处情况、嫌疑人基 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 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 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 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 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 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 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救援部门移送的涉嫌消防安全犯 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 案件的消防救援部门;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 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 送案件的消防救援部门;
(三)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 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 书面告知消防救援部门,并提出补充调查意见,消防救援部门应 当于3日内补正。消防救援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 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 查或者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材料齐全、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涉 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 3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 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 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 件的消防救援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相关权利人。公安机关作 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3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立案 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案 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部门。对依法 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消防救援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消防救援部 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 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 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消防救援部门代为保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 工作。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后,认 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 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也可 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出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消防救援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对公安机关复 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 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消防救援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 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 督。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 应当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 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 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消防救援部门立案监督建议 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 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 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 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 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告知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消防救援部门不移送涉嫌消防 安全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 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消防救援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 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 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 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检 察意见。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意见书》之前,可以征求有关部 门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连同 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送达消防救援等具有消防行 政处罚职能的部门,相关部门负责案件的立案、全面调查及收集 证据,依法查清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检察意见书》 所载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未 按《检察意见书》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行刑 反向衔接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4〕266号)规定依法督 促纠正。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有 管 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 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抓捕,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火灾事 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部门。
事故调查期间,火灾事故调查组需要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的,公安机 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火灾 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 线索、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火灾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 救援部门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 查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侦查 等建议。影响重大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 故调查活动,就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立案追诉标准、证据收集 固定保全、调查方向等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火灾事故调查 报告(审议稿)形成后,应向检察机关书面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部门及同级公 安机关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 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 时,可以由政府组织专门会议研讨,并可以就法律适用、事故调 查报告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 查,作出不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消防救援 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消防救援部门应当 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 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 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 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 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 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 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火 灾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火灾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 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 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 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 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 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 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 式明确议定事项。
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移送、 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 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 问题咨询消防救援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 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涉 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及时宣判。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 时公布判决书、裁定书。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 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消防 救援部门、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 在单位。
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向公 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在消防安 全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 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由公安机关刑侦部 门接受,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九项由 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受,第八项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接受。
第三十一条 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样式按 已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期限所称的“以上”、“内”皆包括本 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消防救援局 2026年8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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