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处理涉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0/7/16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7/5/5 10:45:19  阅读:836

        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关于处理涉气枪铅弹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0〕221号  2010.07.16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在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采取严格的特殊管理措施十分必要。在当前情况下,仍应对涉枪涉爆犯罪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其中的涉气枪铅弹案件,社会危害性确实不能与涉枪支、军用弹药、爆炸物案件相提并论,然而在处理上却没有区别对待,有的此类案件在定罪量刑时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人民群众有意见,社会效果也不好。为此,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现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纪要如下:
    一、对于为了玩乐购买气枪铅弹,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弹药罪定罪处罚。
    二、涉气枪铅弹犯罪的情节,不仅仅指数量,还包括其他相关情节,认定是否“情节严重”时,应当将数量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考虑。非法持有数量虽然达到一千发,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非法持有数量虽然达到五千发,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非法持有气枪铅弹一万发以下,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在校学生、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气枪铅弹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宜判处实刑。
    四、对于为了玩乐,通过互联网购买气枪铅弹,因各种原因没有取得气枪铅弹实物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由相关机关作其他处罚。
    五、对于为了玩乐,在国内通过互联网从国(境)外购买气枪铅弹,构成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定罪量刑,酌情从重处罚。
    六、对于为了牟利,从事气枪取得买卖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买卖弹药罪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极少数案件依照法定刑判处仍然过重,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本纪要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案件,原则上不再复查。但当事人申诉,复查后确实需要改判的,可按本纪要确定的原则改判。
    本纪要中“为了玩乐”目的的认定,应当有足够的依据,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解认定。
     本纪要只在处理涉气枪弹药刑事案件时适用。


   本法涉及的罪名: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2款) 非法持有、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 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