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2/1/18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7/9/3 20:26:46  阅读:94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 
                             法发〔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期形成,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实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问题在法律实施工作中更为突出、更加紧迫。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正确实施法律,促进公正司法,按照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立法工
作计划关于督促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解释集中清理工作
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现就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人民检察院在检察
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
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
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二、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应当自行清理。凡是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
法解释性质文件,应当予以废止;对于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符合法律精神又无相
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分别对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进行清理;对法、检两家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原牵头部门
负责清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对不属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牵头制定的,
要主动会同相关牵头部门研究处理。
清理工作应当于2012年3月底以前完成,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清理结果。
    三、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经验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
1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字〔2006〕4号)的要
求,通过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
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四、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和问题,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