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施行日期:1983/9/14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7/9/5 18:02:31  阅读:1990

              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 ,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的制止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 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任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 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 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 险时;
(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 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 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 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