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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2015-6-12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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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1995/2/13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7/9/14 12:35:18 阅读:2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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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1995-2-13 【失效时间】2015-6-12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19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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