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最高法)关于如何使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施行日期:2014/11/27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8/4/26 16:29:46 阅读:3494 |
|
|
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使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研[2014]179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附原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14年11月27日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0号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