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调整全省公安机关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注意:后有新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11/6/17    整理者:孙百仁    上传时间:2011/7/26 15:21:36  阅读:1570

                                       辽公通[2011]141号
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绥中县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等有关规定,现对盗窃最立案标准调整如下:
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一)盗窃公私财产达到两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三)入户盗窃的;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
   (五)扒窃的:
   (六)盗窃公私财产到达一千六百元以上不满两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结的。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十五份以上的;
   (八)盗窃三级以上文物一件以上的;
   (九)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一万五千元以上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规定的盗窃罪追诉标准。
   本规定“以上”包括本数。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之前与本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明确全省公安机关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辽公通【2011】17号)自行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