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施行日期:2006/9/4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8/9/7 16:00:39  阅读:926

             安徽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实施办法
                    皖国土资〔2006〕201号  二○○六年九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
(二) 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 执业公正,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成绩突出。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 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于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且案情较为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 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补齐材料。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委托相关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人应当自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之日起5日内缴纳鉴定费用。具体数额由申请人与该专业技术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未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技术分析和资料收集。
受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写《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 承担鉴定工作的单位名称及主要工作人员;
(二) 鉴定事项;
(三) 鉴定运用的设备、技术及计算方法;
(四) 鉴定结论;
(五) 相关图表;
(六) 鉴定资质。
    《鉴定报告》应当由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鉴定报告》审查会,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和《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送交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四条 审查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主持。审查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鉴定报告》审查意见必须经参会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审查会应当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进行审查,并对是否通过《鉴定报告》的审查意见进行表决。
《鉴定报告》审查未能通过的,应当说明意见及理由,要求受委托单位重新进行鉴定,并于30日内重新提交《鉴定报告》,再行审查。

第十七条 《鉴定报告》审查通过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机构为依法取得相应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

第十九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侵害国家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赔偿损失数额的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