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说明
 

 

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施行日期:2010/1/21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8/9/7 16:20:40  阅读:708

                           浙土资办〔2010〕14 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175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
      2、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说明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 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专家组具体负责审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地质勘查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到现场实地调查后,再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家组出具的书面审查报告,拟定鉴定结论意见书,提交鉴定委员会成员会签,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如遇重、特大案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提议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讨论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专家组一般由3 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一年轮换一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三)熟悉地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能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条 申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申请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鉴定的请示;2、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情况调查报告;3、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及签收回执; 4、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况的地质勘查报告(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交相应的地质勘查报告)。其中,储量可靠程度要求达到111,报告应附不小于1/500 比例的现场实测地质地形图或中段平面图、采空区实测图; 5、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当时当地非法采矿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论证书;6、非法采矿现场照片或影像资料;7、其他有关印证非法采矿行为的材料;8、被委托的地勘单位及价格认证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二)申请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2、经中介机构评审并经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

3、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要求鉴定的请示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0 日内补充材料。

(二)同意受理的,应及时将地质勘查报告送专家组审查,并在30 日内将审查报告提交给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如遇重、特大案件,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 日。专家组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审查报告,专家组成员有不同意或者有异议的,应作为附件。

(三)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到专家组审查报告之日起7 日内,拟定鉴定结论初步意见并办文,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审查会签。如遇重、特大案件,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议,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

集体会审时,鉴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会审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主持,并按以下议程进行:一是听取专家组审查情况汇报;二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并讨论;三是鉴定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以多数票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审会的鉴定结论意见办文批复。

第七条 鉴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说明 

一、非法采矿的界定含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 号)第一条、第二条为准。

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界定含义:未按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开采原则和顺序,造成矿产资源浪费和永久性呆滞,使矿产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按不同开采方法分为:

(一)露天开采

1、不按露天开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而采用高台段、掏底开采,引发安全隐患而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

2、不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只采不剥或少剥多采,剥离欠账过多,造成下一步开采因经济上不合理、安全上无保障而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

3.对金属、非金属矿体,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

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二)地下开采

1、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

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2、不按方案设计开采的顺序要求进行回采,引发安全隐患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3、不按照设计的开拓、采准与采矿工程布置施工,造成工程压矿等问题,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4、违反回采顺序,造成地压安全隐患,应当按设计可回收而不能回收的矿柱。

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数量的计算,除了实测计算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计,作为印证材料:

1、有非法协议(合同)说明开采量与销售收入关系的,可用销售收入与单价进行计算;

2、可用运输设备的数量、运输频率与载重吨位及时间进行计算;

3、非法采矿的资源作为填方或堆方的,可用所填方或堆方量测量数据计算;

4、可用矿产品销售调查统计数据计算;

5、按照地质规范计算破坏性采矿未能采出的资源量。

四、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要素为:

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破坏资源)破坏体积单位为立方米。

2、破坏矿产资源的体重单位为吨/立方米,总重量单位为吨。

3、当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以当时在矿山堆场的原矿价格为准。如为选矿后的精矿,其价格可按选矿比折算出原矿价格,再扣去选矿成本和运输成本。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单位为人民币元。5、计算:价值(元)=总重量(吨)×价格(元/吨); 总重量(吨)=体积(立方米)×体重(吨/立方米)。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0 年1 月21 日印发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