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1986/12/9    整理者:     上传时间:2009/3/11 15:29:09  阅读:164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法涉及的罪名: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盗窃罪(26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