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1/4/27    整理者: 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4/3/11 7:23:01  阅读:150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第143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虚开发票罪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44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338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