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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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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5/10/18 整理者: 上传时间:2009/3/12 22:34:44 阅读:1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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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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