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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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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03/4/18 整理者: 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4/3/14 16:06:38 阅读:1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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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 刑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 刑法 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 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 刑法 第十三条 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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