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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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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5/3/30 整理者: 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4/3/25 16:16:30 阅读:2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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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中,为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总结审理合同诈骗案件的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情形,承包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视具体情形有的按个人诈骗处理,有的按单位诈骗处理; 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合同标的所指向的财物,既包括合法财物亦包括非法财物。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财物,亦包括其持有的财物。 3、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产生财物利益的权益,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定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 4、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合同标的,通过履行劳务而获得财物利益,劳务不是合同诈骗罪对象。但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佣金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5、合同诈骗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获得合同标的财物而拒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携带所获财物潜逃的; (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 (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 (9)隐匿销毁财物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 (10)为继续实话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11)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且占有对方财物拒不返还的。 (12)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情况。 6、合同诈骗行为方式,大致有以下情况: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第五,虚构履行合同能力,诱骗对方与其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7、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认定,诉讼诈骗不按诈骗罪处理,诉讼诈骗是近年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一般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院,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物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对诉讼诈骗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类案件尽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其被骗的对象是法院,财产受损失的是另一方当事人,其并非自愿将财物交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8、对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返还被害人。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应贪污上缴国库。对被诈骗财物已被行为人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9、本意见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10、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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