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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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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施行日期:2002/2/6 整理者: 上传时间:2009/3/14 11:54:01 阅读:6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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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号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2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三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三十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仿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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