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施行日期:2008/1/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5/3/19 15:47:45  阅读:1421

    为了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
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
现就几类常见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第一条  新型毒品是相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传
统毒品而言,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
目前常见的有:摇头丸、氯胺酮(K粉)、麻古、美沙酮、安眠
酮、三唑仑等。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
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一)  美沙酮1 000克以上;
    (二)  氯胺酮1 000克以上;
    (三)  三唑仑50000克以上;
    (四)  安眠酮50000克以上;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一)  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 000克;
  (二)  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 000克;
  (三)  三唑仑1 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四)  安眠酮1 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
    (一)  美沙酮不满200克;
    (二)  氯胺酮不满200克;
    (三)  三唑仑。不满1 0000克;
    (四)  安眠酮不满10000克;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㈠隋节严重’’的情形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数量相当毒品”:
    (一)  美沙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二)  氯胺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三)  三唑仑7000克以上不满1 0000克;
    (四)  安眠酮7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
    第六条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数
量标准的其他类型毒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
危害性等因素,可以参照毒品换算比例进行量刑。但适用死刑时
应当严格掌握,除具有特殊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七条  本意见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照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照
新规定执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