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附解答)(2023/6/29不再适用,新出台云南纪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5/5/18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5/6/1 6:55:04  阅读:1437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5〕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传达学习了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总结了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明确了继续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研究了毒品犯罪审判中遇到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部署。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要求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全面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有效遏制了毒品问题快速发展蔓延的势头,禁毒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了《禁毒工作责任制》,并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依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积极参与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决策部署,扎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禁毒法制建设,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加速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多发期、毒品治理集中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加强禁毒工作,治理毒品问题,对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幸福安康,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毒品问题的严峻性、长期性和禁毒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切实增强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领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禁毒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
    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从严惩处涉毒洗钱犯罪和为毒品犯罪提供资金的犯罪。要严厉打击因吸毒诱发的杀人、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次生犯罪。要规范和限制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减刑条件,严格限制严重毒品罪犯假释,确保刑罚执行效果。同时,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二是深入推进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审判指导力度,在做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编发典型案例、召开工作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辖区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复核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要继续通过随案附函、集中通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对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统一法律适用;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共同解决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必要时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对于立法方面的问题,要继续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禁毒法律的修改完善。
    三是不断完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员会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抓好贯彻落实。要进一步加强专业审判机构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和工作需要,探索确立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庭。要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组织交流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毒品犯罪审判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推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禁毒长效合作机制,在中央层面和毒品犯罪集中地区建立公检法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信息通报、反馈机制,提升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四是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力度。要充分利用有利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和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制度化,并利用网络、平面等媒体配合报道,向社会公众介绍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及禁毒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公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要加强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要突出宣传重点,紧紧围绕青少年群体和合成毒品滥用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要延伸审判职能,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构建更为严密的禁毒防控体系。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罪名认定问题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等,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
    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死刑适用问题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缓刑适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切实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经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如购毒款、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等,应当判决没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决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毒品犯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上述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确定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的数额;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死缓或者死刑的,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毒品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
    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问答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请介绍一下《纪要》的制定背景?
    答: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推动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更大成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我们起草形成了《纪要》稿。在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提交会议讨论。会后,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问: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纪要》确立了怎样的指导思想?
    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纪要》着重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纪要》强调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犯罪的处罚力度,并严惩向农村地区贩卖毒品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在重点打击对象方面,《纪要》提出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纪要》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同时,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纪要》也强调要继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这一现阶段基本刑事政策。坚持以宽济严、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问:请谈谈《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答:《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包括: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和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
    问:请介绍一下本次《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纪要》出台后,《大连会议纪要》能否继续适用?
    答: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本次《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
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要配合适用,具体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把握: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最典型的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三,《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
    问:目前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比较突出,《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问题有何新规定?
    答: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一是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问:您刚才也提到了,在吸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问题上,《纪要》也作出了不同于以往的规定,请您具体介绍一下?
    答: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总体上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问:当前,信息网络成为毒品犯罪的新领域,《纪要》对网络涉毒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何新规定?
    答: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去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意见》及其分工方案对加强网络禁毒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年初,针对国内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日益严峻的形势,习近平总书记和孟建柱同志又相继作出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除在今年4月会同中宣部、最高检、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外,还在《纪要》中专门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二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问:我们注意到,《纪要》对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怎样的影响?
    答:当前,毒品犯罪中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情况较为普遍,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总量,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数量累加、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二是在关系到能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以及能否适用更高幅度法定刑的情况下,对不同种类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更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纪要》还规定了不同种类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依据和裁判文书表述问题,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执行。
    问:《纪要》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有哪些新规定?
    答: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这些内容大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也是对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即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问:我们注意到,《纪要》对毒品犯罪的其他刑罚适用与执行问题也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这些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答: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加大惩处毒品犯罪力度,确保惩治毒品犯罪的效果落到实处。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第二,关于毒品犯罪的涉案财物追缴及财产刑适用。为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纪要》结合2013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幅度等问题。一是强调要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应予没收财物的具体范围。二是要求继续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要结合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刑的幅度,既要对毒品犯罪分子给予有力经济制裁,也要确保刑罚执行效果、避免形成空判。
第三,关于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纪要》提出,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理解与适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和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就若干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取得了共识。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法〔2015〕129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主要内容等问题说明如下。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部分原有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因而有必要制定新的指导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新一轮调研工作,对各地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论证。
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意见》及其分工方案明确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牵头单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精神,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为筹备此次会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经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起草形成了《纪要》稿。会前,就《纪要》稿向本院相关庭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有关专家学者正式征求了意见。会上,与会代表对《纪要》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各方均原则同意《纪要》稿内容,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对《纪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201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
二、《纪要》的指导思想、起草思路及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一)《纪要》的指导思想
《纪要》的制定体现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纪要》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审判指导思想。在犯罪类型方面,既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又要加大对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在严惩对象方面,要坚持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在经济制裁方面,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强调要加大执行力度。在保障刑罚执行效果方面,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了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适用于毒品犯罪的审判工作。《纪要》强调,为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既要严厉惩处严重毒品犯罪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也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发挥刑罚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作用。
(二)《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起草思路
《纪要》的法律适用部分以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总结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做法,立足解决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思路为:
第一,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数量认定、毒品共同犯罪人与上下家的死刑适用等问题。第二,结合近几年毒品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对《大连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如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问题。第三,对《大连会议纪要》印发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如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定性、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问题。第四,对目前争议较大、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在《纪要》起草过程中,曾经考虑对毒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认定、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犯前罪时未成年的毒品再犯认定等问题作出规定,但鉴于实践中争议较大,最终未纳入《纪要》的内容。
(三)《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
《大连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印发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的补充和完善。今后,对于《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的适再犯,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其中,死刑适用是核心问题。以下对这七类问题分别予以说明。
(一)罪名认定问题
1.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该问题是一个老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原有规范性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意见认为,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才能予以认定,否则应当认定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研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该条主要包含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二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但没有查获实物,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三是行为人因吸毒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抓获后,查明其有贩毒行为,并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
2.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该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定性上变化较大。《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存在争议,尤其是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从《大连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看,该规定的本意是,当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合理吸食量时,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像《南宁会议纪要》规定的那样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由于“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一表述较为原则,又没有写明合理吸食量的问题,导致近年来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差异很大。有的简单区分动态与静态,对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有的根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来区分,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合理吸食量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各地设定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又很不统一,有的为50克,有的为100克,还有的达到了200克。据了解,还有个别地方仍在执行《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数量大的,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为减少分歧,《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细化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了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纪要》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虽然我国对吸毒行为一般不按照犯罪处理,但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吸食量的因素,故可以把数量较大视为合理吸食量的界限,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的运输毒品,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具有正当性。第二,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为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减少毒品流通,应当加大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故而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不应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否则容易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第三,合理吸食量目前尚难以准确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也非常不统一,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3.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和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没有解决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同时,实践中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也存在认识分歧。
(1)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按照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二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
(2)关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购毒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4.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这也是针对近年来新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和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两方面问题。《纪要》对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方法等行为的定性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组织吸毒行为的定性,有意见认为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多数意见认为,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征而言,属于组织或者聚众吸毒行为,但刑法尚无相应罪名。当前,对于在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对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已经作了一些规定,应当继续参照执行。《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又对两方面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理。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贩卖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由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与居中倒卖毒品者在罪责和量刑上存在差别,认定时要准确区分。《纪要》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等方面对其作了区分。
(2)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原则上,居间介绍者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作为例外,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共同犯罪。
(3)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的地位作用认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但个别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促成交易起重要、直接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2.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因其关系到各运毒者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故需要加以规范。《纪要》主要规定了如何判断同行运输毒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实践中两种典型的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纪要》规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仅限于受雇者之间,雇主以及其他对全体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则与受雇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
1.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实践中对此认识不统一。《纪要》明确了应当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的基本原则,以及折算对象、折算依据、裁判文书表述等问题。对不同种毒品进行数量折算有利于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数量,科学量刑,特别是折算后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或者达到更高量刑幅度时,有利于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海洛因是刑法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常见毒品,《非法药物折算表》也以海洛因为折算参照物,对海洛因的毒性研究相对成熟,故将其作为折算对象。由于刑法对不同种毒品的数量折算没有明确规定,故折算结果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
2.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实践中,被告人对于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通常按照粒数供述,但量刑时考虑的是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对于如何计算未查获实物的混合型毒品的数量,《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需要规范。在未查获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混合型毒品的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数量计算出毒品数量,是一个便于司法操作的办法。但是,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是为了方便量刑而采用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所以裁判文书中原则上只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确有必要时,可以考虑括号注明据此计算出的毒品约重。
3.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该问题的规定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修改和突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其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意见认为,《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使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因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认定贩卖数量时获益,特别是当其购买的数量大,而能够证明的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小的情况下,这种认定不利于有效打击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
鉴此,《纪要》调整了认定思路:一是扩大了适用主体,突破了《大连会议纪要》关于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规定,将主体扩大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节,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但鉴于实践中情况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正常纯度为5%—30%左右,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明显低于上述纯度范围最低值,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是否明显低于正常纯度,则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涉及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制造毒品案件中,现场遗留物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包括毒品、半成品、废液废料等,其中通常都能够检出毒品成分。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废液废料是指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故《纪要》明确提出,废液废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并原则性规定了有关废液废料的判断方法和依据。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四)死刑适用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对相对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这些规定总体仍应继续参照执行。《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充和完善,这些内容大多是《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的,也是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需要说明的是,本节中的死刑均指死刑立即执行。
《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在当前形势下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及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纪要》重点对三类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该部分内容是对《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重申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重点,并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一些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纪要》新增了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总体原则。提出要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为原则,并明确了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各项具体考虑因素。其次,《纪要》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这部分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纪要》则进一步提出,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进一步严格限制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以突出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再次,《纪要》明确规定了对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条件。这是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明确属受雇的突破,吸收了2010年最高院办公厅下发云南高院的《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好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的函》中的有关内容。主要考虑毒品犯罪隐蔽性强,部分案件难以达到有证据证明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如果在量刑时完全不予考虑,又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近年来各地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此类死刑案件时,也将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为慎用死刑的对象。《纪要》明确规定,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不排除初次参与运输毒品,二是毒品数量不属于巨大。需要说明的是,“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后,规定了对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强调要对不同受雇者结合各种量刑因素作进一步区分,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对毒品交易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则没有涉及。《纪要》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是新增的内容。
(1)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对二名以上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问题较为突出。《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要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同,适用死刑的具体原则也有所区别。对于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确实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二人死刑属于极例外的做法。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下,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也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2)关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纪要》规定三种情况:一是共同犯罪人到案与否不影响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的情形;二是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的情形;三是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情形。办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是分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并防止升格适用死刑;因罪责不清影响死刑适用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3)关于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也是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决定死刑适用的考虑因素,并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总量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纪要》结合实践情况,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判处上下家死刑的一般原则。同时,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各种量刑因素,慎重决定能否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这部分内容也是《纪要》握。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近年里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双重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系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0:1,可作为参考。
(五)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与执行,加大惩处毒品犯罪力度,《纪要》在这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纪要》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并结合实践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及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形。第二,《纪要》结合2013年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明确了对毒品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判缴,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幅度等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原文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此予以保留。另外,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故《纪要》规定为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第三,《纪要》对部分严重毒品犯罪的减刑、假释作出限制,参考了中央政法委有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
(六)累犯、毒品再犯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在此方面已有一些规定,《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作了补充和完善。第一,《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累犯、毒品再犯情节对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影响强调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严惩处,并具体规定了其中几类严惩的重点。第二,《纪要》规定了同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的刑罚适用及法条引用问题。《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对此类被告人是否要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加以完善,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于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二是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于前述情形。资料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
(七)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非法贩卖盐酸曲马多、安钠咖、美沙酮等麻精药品的案件不断出现,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因此,例如《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精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也并非所有非法贩卖麻精药品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纪要》根据贩卖对象作出区别规定:第一,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向不特定对象贩卖麻精药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