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03/8/12    整理者:窦振东    上传时间:2015/8/26 16:03:41  阅读:880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3年8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以8万元为起点; 
  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三、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